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491號
TYDM,114,審易,149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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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33
號、114年度偵字第10688號、第623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晟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暐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各經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再與另二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甫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至112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13時許,於腰部
配戴S型腰包(內有老虎鉗等工具),趁無人注意之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桃園市中壢區高
北路與青心路路口喜倈登工地地下1樓工寮,以不詳方式
打開工寮帆布圍籬入內後,竊取陳柏豪管領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電線共22公斤,得手後載運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資源回收場,以3,3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邱
玉椒。嗣經工地主管陳柏豪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
獲上情,並經警在上開回收場扣得電線1批(已發還)。(1
13年度偵字58333號)
 ㈡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1日14時56分許,趁
無人注意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
入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內無人居住之地下室倉庫
,以不詳方式打開已上鎖之鐵門,並徒手竊取陳興龍管領之
價值7,500元之電線1批後,得手後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廠員工邱垂仁。嗣經
工地水電經理陳興龍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10688號)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11時53分許起迄
同日12時27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進入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06巷「德億伊沐」工地內,持
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老虎鉗1把,竊取張益源所有價值共計3
06,714元之電線1批(共560公尺),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114年度偵字第6232號)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06
巷「德億伊沐」工地準備行竊時,因察覺現場有人,逕行離
去而未遂。(114年度偵字第6232號)
 ㈤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16時9分許起至
同日16時29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進入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06巷「德億伊沐」工地,持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之老虎鉗1把,竊取張益源所有價值55,000
元之電線1批(共220公尺),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114
年度偵字第6232號)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14時19分許起至同日14時
59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桃園
市八德區豐德路與豐德二路口「豐田二期」工地內,徒手竊
詹勝堯所管領價值60,000元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機車
逃逸。(114年度偵字第6232號)
 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13時31分許起至
同日14時6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進入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旁「八德謙上園」工
地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活動板手,竊取陳建信所有價
值70,000元之2MM及5MM電線1批(共1500公尺),得手後騎
乘機車逃逸。(114年度偵字第6232號)
二、案經陳柏豪陳興龍張益源詹勝堯陳建信分別訴由渠
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陳
興龍、張益源詹勝堯陳建信、證人邱玉椒邱垂仁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更況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
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
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
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
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
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
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
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
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
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
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
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
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
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
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
,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
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
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
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先由本院職權訊問,再交由檢察官、被告進行補充詢
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
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金萊資源回收廠
供之估價單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
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暐晟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陳興龍張益源詹勝堯陳建信、證人邱玉椒邱垂仁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作案時所騎機車)、金
資源回收廠提供之估價單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
罪名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
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
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竊盜罪確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㈣之竊盜犯行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各次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
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且
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其自陳其本在工地工作,
竟恃其熟悉工地運作而犯下極為多件之工地竊盜案件(或已
執行或已判決或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其之觀念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 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就事實欄㈠之 部分,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價值50,000元之電線共22公斤 (電線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不得再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其變賣予不知情之邱玉椒所開設 之資源回收廠,賣得現金3,300元,業據證人邱玉椒於警詢 證述在案,縱使嗣後電線經警發還予告訴人陳柏豪,然該3, 300元仍係其享有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在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以貫徹該法條所定徹底剝底犯罪行為人享有之 犯罪所得之意旨。又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 附表事實欄㈠及㈣之犯行未遂部分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犯 罪工具欄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事實 欄一 告訴人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㈠ 陳柏豪 老虎鉗1把(未扣案) 變賣價值50,000元之電線共22公斤(已發還),所變得之物即現金3,3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張暐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陳興龍 無 價值7,500元之電線1批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張暐晟踰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張益源 老虎鉗1把(未扣案) 價值共計306,714元之電線1批(共560公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張暐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無 無(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張暐晟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老虎鉗1把(未扣案) 價值55,000元之電線1批(共220公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張暐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詹勝堯 無 價值60,000元之電線1批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暐晟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陳建信 活動板手1把(未扣案) 價值70,000元之2MM及5MM電線1批(共1500公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張暐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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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