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伯鈞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伯鈞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伯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
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
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
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
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
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
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連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AE000-B112077
等18人(下稱告訴人18人)之性隱私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
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
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18人精
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1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等18人均未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等18人之 傷痛,且未賠償渠等之損害,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 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 之必要,本院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 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存有其所攝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 磁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分別依上開規定,均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亦 非專供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尚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 再犯之效果,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 ,卷附記憶卡、隨身碟內竊錄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 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 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針孔攝影機 1台 2 灰色三星記憶卡 1張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3 隨身碟1 1支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4 隨身碟3 1支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 被 告 連伯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伯鈞為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某加油站(名稱及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加油站)職員,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28日間,在本案加油站之 員工專用廁所熱水器下方,裝設具有攝影機功能之針孔攝影 機(下稱本案針孔攝影機),而攝錄代號AE000-B112077、A E000-B112078、AE000-B112094、AE000-B112112、AE000-B1 12134、AE000-B112136、AE000-B112139、AE000-B112140、 AE000-B112145、AE000-B112152、AE000-B112153、AE000-B 112154、AE000-B112159、AE000-B112160、AE000-H112214 、B、C、E(上18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18人) 等人如廁、更衣、沐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將該等 性影像儲存在其住處之電腦設備內,供己觀賞。嗣經代號AE 000-B112094號於112年6月28日17時許,在本案加油站員工 廁所內發現本案針孔攝影機,並報警處理,經警將本案針孔 攝影機1臺及所含記憶卡1張扣案,另於112年8月20日13時40 分許,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連伯鈞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3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始悉上情。(代號AE000-B112135 、AE0100-B112143、A、D等人遭竊錄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告訴人18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1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 園地院112年聲搜字第152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18人遭竊 錄之影像檔案及截圖、本案加油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上開二罪間具有法條競 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扣案之上揭性影像及其附著之本案針 孔攝影機及所含記憶卡、附表編號3、4、6所示物品,請依 刑法第319條之5沒收之。扣案之本案針孔攝影機1臺,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白色三星記憶卡1張 2 TOSHIBA記憶卡 1張 3 灰白色三星記憶卡1張 有涉案影像 4 隨身碟1 有涉案影像 5 隨身碟2 6 隨身碟3 有涉案影像 7 隨身碟4 8 隨身碟5 9 隨身碟6 10 隨身碟7 11 隨身碟8 12 行動硬碟1個 13 Asustor黑色硬碟1個 14 Synology米色硬碟1個 15 HTC手機1支 16 ASUS手機1支 17 REALME手機1支 18 OPPO手機1支 19 HUAWEI平板1臺 20 APPLE IPAD MINI平板1臺 21 NEXUS平板1臺 22 ASUS平板1臺 23 ACER筆電1臺 24 ASUS筆電1臺 25 FUJITSU筆電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