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翔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
款憑條私文書壹張、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
行「蔡智翔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卍』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
,至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蔡智翔之
興業證券公司專員工作證(未扣案)、蓋妥興業證券公司印
文之收據圖檔列印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智翔則
依詐欺集團成員『卍』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至全家便利
商店附近,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
款憑條」。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蔡智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蔡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2、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皓、「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許雅婷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
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被告與陳皓、「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
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與陳皓、「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
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
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
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共同正犯陳皓收取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不詳成員
,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50萬元;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被告1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前述減刑之相 關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 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 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經 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興業證 券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 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 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 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 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 沒收。
2、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雖 亦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共同正犯陳皓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被告已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對於被告所經手 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本案獲得2,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91頁) ,此部分核屬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7頁)可參,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
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 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 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偽造方式 1 興業證券公司專員「陳皓」工作證特種文書(見偵字卷第166頁)。 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製作成電磁紀錄圖檔後,傳送予蔡智翔,再由蔡智翔以不詳方式列印而偽造完成。 2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113年6月25日,見偵字卷第119頁) 「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3號 被 告 蔡智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翔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蔡智翔向遭同案共犯陳皓(另案偵 辦中)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款項。謀議既定 後,蔡智翔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 莉」、「謝婉茹」聯繫上告訴人許雅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許雅婷稱:使用「興業Online」APP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等語,致許雅婷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10時32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藝店, 準備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興業證券公司之業務員; 蔡智翔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卍」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至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蔡智翔之興業證 券公司專員工作證(未扣案)、蓋妥興業證券公司印文之收據 圖檔列印後,交付與陳皓,復由陳皓於上開時間偽裝興業證 券公司之業務員,持上開蔡智翔交付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藝店與許雅婷見面 取款,並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興業證券公司專員工作證
出示與許雅婷檢視、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許雅婷以 行使,而向許雅婷收受現金50萬元,再於臺灣地區某地點, 將上開現金50萬元交付與蔡智翔,由蔡智翔攜至臺灣地區某 公廁內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許雅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並依TELEGRAM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偽造之興業證券公司專員工作證及收據與同案共犯陳皓,並由同案共犯陳皓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50萬元後,與同案共犯陳皓各抽取2,500元之報酬,餘款則由被告放置於公園或廁所以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50萬元現金與自稱興業證券公司專員陳皓,並向被告收受收據1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據1紙(卷第11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卍」、同案共犯陳皓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 工作證1張、收據1紙,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