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84號
TYDM,114,審原金訴,8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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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翔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
款憑條私文書壹張、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
行「蔡智翔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卍』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
,至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蔡智翔
興業證券公司專員工作證(未扣案)、蓋妥興業證券公司印
文之收據圖檔列印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智翔
依詐欺集團成員『卍』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至全家便利
商店附近,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
款憑條」。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蔡智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蔡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皓、「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許雅婷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
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被告與陳皓、「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
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陳皓、「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
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
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
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共同正犯陳皓收取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不詳成員
,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50萬元;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被告1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前述減刑之相 關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 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 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經 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興業證 券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 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 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 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 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 沒收。




 2、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雖 亦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共同正犯陳皓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被告已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對於被告所經手 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本案獲得2,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91頁) ,此部分核屬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7頁)可參,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



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 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 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偽造方式 1 興業證券公司專員「陳皓」工作證特種文書(見偵字卷第166頁)。 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製作成電磁紀錄圖檔後,傳送予蔡智翔,再由蔡智翔以不詳方式列印而偽造完成。 2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113年6月25日,見偵字卷第119頁) 「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3號  被   告 蔡智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翔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蔡智翔向遭同案共犯陳皓(另案偵 辦中)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款項。謀議既定 後,蔡智翔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 莉」、「謝婉茹」聯繫上告訴人許雅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許雅婷稱:使用「興業Online」APP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等語,致許雅婷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10時32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藝店, 準備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興業證券公司之業務員; 蔡智翔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卍」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至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蔡智翔之興業證 券公司專員工作證(未扣案)、蓋妥興業證券公司印文之收據 圖檔列印後,交付與陳皓,復由陳皓於上開時間偽裝興業證 券公司之業務員,持上開蔡智翔交付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藝店與許雅婷見面 取款,並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興業證券公司專員工作證



出示與許雅婷檢視、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許雅婷以 行使,而向許雅婷收受現金50萬元,再於臺灣地區某地點, 將上開現金50萬元交付與蔡智翔,由蔡智翔攜至臺灣地區某 公廁內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許雅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並依TELEGRAM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偽造之興業證券公司專員工作證及收據與同案共犯陳皓,並由同案共犯陳皓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50萬元後,與同案共犯陳皓各抽取2,500元之報酬,餘款則由被告放置於公園或廁所以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50萬元現金與自稱興業證券公司專員陳皓,並向被告收受收據1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據1紙(卷第11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卍」、同案共犯陳皓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 工作證1張、收據1紙,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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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