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189號
TYDM,114,審原金訴,18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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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眞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張秀 菊(不提告)」,應更正為「張秀菊(提告)」;暨於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張秀菊、告訴代理人區師誠及被害人沙德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於113年3月26日6 時許,在臉書上認識一個暱稱「黃金」即LINE暱稱「(星型 圖案)」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時聯繫的對象 叫黃金,都是他跟我聯繫,沒有別人,他指使我去做的等語 (詳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共犯即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型圖案)」(即臉書暱 稱「黃金」)之成年人(下稱「(星型圖案)」)1人聯繫、接 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共犯「(星型 圖案)」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況客觀上 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共犯「(星型圖案)」 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 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分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 院卷第12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又被告固聽從「(星型圖案)」之指示,多次提領被害人因受 詐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



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上 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與「(星型圖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 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等犯行,竟再為本 案詐欺、洗錢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 已就其所為本案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卷第27至31 頁),雖本案犯行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因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可認被告已坦承其 於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 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 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共2罪)均減輕其刑。 ⒊末本件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社會常識低落 ,與丈夫離異後獨自育有三子,為貼補家用而為本案犯行, 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 認有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致 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 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承諾依 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 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示均轉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 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 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新臺幣6,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而該款項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之子張○學(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名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一 張秀菊 張○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沙德張○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03號  被   告 張○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易 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 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詎張○眞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將他人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其可預見若有此 種要求,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其收受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詐騙贓款,且將款 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張○眞仍基於 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後 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型圖案)」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日17時許,將其子張○學(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旋即施用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張秀菊沙德薰等2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張○眞於款項匯入後,旋依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預扣每筆報酬3,000元後之餘



額3萬元及7萬7,000元,均轉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眞並 因而獲得6,000元之不法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眞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承其依「(星型圖案)」要求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星型圖案)」之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秀菊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沙德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沙德薰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沙德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等資料各1份。 4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復由被告將該款項提領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型圖案)」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星型圖案)」要求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星型圖案)」之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轉購為虛擬貨幣(卷附第96、101頁)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經過。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 遂行犯罪,實無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復由他人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本案被告心智已臻成熟,具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非懵懂愚眛之人 ,況且被告曾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被告迭經司法偵審程序,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本應知悉正常投資或募資 並無須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且將他人匯入款項轉換為虛擬貨 幣並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顯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 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當有所預見,對於匯入款項來源竟未曾 有疑慮,且未進一步查證,依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指示,持續 將短期間內匯入之多筆不明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尤以被告 從未與該暱稱「(星型圖案)」之人見面,復無任何管道可資 確認其真實身分年籍,竟仍貿然提供帳戶供其匯領款項使用 ,且觀卷內所附證據,被告確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換為虛 擬貨幣,顯見被告對其交付該郵局帳戶資料,可供他人自由 匯入款項,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 ,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 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 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 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 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 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 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 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供 稱係依「(星型圖案)」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同時將款 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節以觀,顯然 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星型圖案)」、被告及其餘負 責詐欺被害人之不詳人員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 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 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 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三、核被告張○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 ,屬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 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本案被害人共2人,被告所犯各2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審酌被 告為牟私利,率然擔任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參與上開犯 行、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失、損害非輕等情,各求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秀菊 (不提告) 自稱「詹姆士」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張秀菊佯稱其攜帶黃金入境未申報而遭扣留,須先代為支付飯店、火車及手機SIM卡等費用云云,致張秀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1時33分許 4萬元 偵卷頁177-181、195、208 2 沙德薰 (不提告)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沙德薰佯稱付款後可轉介進入電影業工作云云,致沙德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6時53分許 8萬元 偵卷頁183-184、195、215-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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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