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謝宇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肆場次,並付
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玉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吳玉婷提出之帳戶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勞之出租帳戶之利益,即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
臺幣99,985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且事後已知悛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是否因提供上開帳 戶獲得報酬?)答:有,三萬元,但我沒有領出來。」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22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03號 被 告 吳玉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仲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不詳時點,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鳳舞門市,以店到店 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意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不詳時許起,假意向邱哲儀購買商 品,佯稱超商賣貨便系統異常,需聯繫客線上服進行認證等 語,致邱哲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4時54分許,轉帳
9萬9,985元至吳玉婷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邱哲儀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邱哲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玉婷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3萬元之價格,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意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不詳時點,假冒交貨便客服,向告訴人邱哲儀佯稱:因系統異常,須進行認證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哲儀提供之匯款明細、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113年3月24日14時54分許,轉帳9萬9,985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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