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4年度,33號
TYDM,114,審原金簡,3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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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世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更正為「除附表編號3所示部
分,因本案富邦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
未順利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
其餘款項未幾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記載
「4萬9,998元」更正為「4萬9,988元」;證據部分補充「台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4年4月24日北富銀
中壢字第1140000004號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91頁)」、
「被告謝世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7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謝世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邱婧瑄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邱婧瑄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9
日下午8時35分許轉帳3萬6,066元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因
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
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
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被
告本案富邦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邱婧瑄所
轉入之前開款項業經圈存,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
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4年4月24日函(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函)在卷可憑(見偵28787卷一第137、139、57頁,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91頁),是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謝世圩所為(除告訴人邱婧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邱婧瑄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告訴人邱婧瑄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凱祺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及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告訴人陳睿霈楊曼鈺邱婧瑄、曾凱祺林禹均
5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及富
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
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陳睿霈楊曼鈺邱婧瑄、曾凱祺、林
禹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
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
輕、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自述目前無力賠償之經濟狀況、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及富邦帳 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7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睿霈楊曼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富 邦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曾凱祺林禹均遭詐騙所分別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告訴人邱婧瑄遭 詐騙所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之3萬6,066元部分,雖亦屬前開 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然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依法 扣押在案,有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金 訴卷第91頁),是此部分亦無庸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 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9號  被   告 謝世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圩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睿霈楊曼鈺邱婧瑄、曾凱祺林禹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世圩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設本案富邦、郵局帳戶之事實。 2 證人楊沅翰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楊沅翰於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接受感化教育之事實。 3 證人楊沅翰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1份 4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6 本案富邦、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富邦、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世圩固於偵查中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 年3月間將提款卡借給我的高中同學楊沅翰,他說他的帳戶 因為詐欺案遭凍結,所以跟我借卡片領錢等語。 ㈠經查,被告固以出借帳戶予楊沅翰置辯,惟證人楊沅翰於偵 訊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我並沒有於113年3月間向 被告借用帳戶,我於112年2月3日至113年9月23日都在誠正 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我自己有郵局帳戶,現在都還是正常使 用狀態,提款卡也在我身上等語;而證人楊沅翰因另案涉犯 詐欺罪,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在法務部矯 正署誠正中學接受感化教育,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 附卷可參,堪認證人在案發時正在執行感化教育,其人身自 由受限,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富邦、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證人



楊沅翰使用乙節是否為真,即有疑慮。
 ㈡衡以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與他人,可能淪為他人作 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 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 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 事特定犯罪之工具,則被告隨意交付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可能遭幫助詐欺集團所用,而執意提供本案富邦 、郵局帳戶,將獲利風險轉嫁與社會,終致上開帳戶遭不詳 詐欺集團執為詐欺人頭帳戶,而不違其本意,被告所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睿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20時3分許 3萬1,002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87號卷一頁 73-97 2 楊曼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9時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19時51分許 2萬1,07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87號卷一頁101-123 3 邱婧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4時許,向告訴人邱婧瑄佯稱賣場未建立完成,導致訂單款項遭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20時35分許 3萬6,066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87號卷一頁129-150 4 曾凱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向告訴人曾凱祺佯稱須匯款中獎核實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19時1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87號卷一頁155-247 113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3月29日19時32分許 1萬元 5 林禹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1時55分許,向告訴人林禹均佯稱須匯款中獎核實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87號卷二頁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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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