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偉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3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17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浩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陳孟琳、任志文、傅元廷支付附表一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浩偉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森豪門市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樂天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聰益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
「賴聰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匯款金額
轉入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匯款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則
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其為報警查緝,乃佯依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轉入附
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內,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之詐欺僅止於未遂,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浩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連柏凱、洪珮珊、吳姿頴、陳孟琳、盧昱廷、王杏霞
、任志文、陳品勛、黃昭婷、郭玉美、傅元廷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存款憑條收執聯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賴聰
益」之對話紀錄、交貨便貨態追蹤表、被告吳浩偉臺銀帳戶
、永豐帳戶、彰銀帳戶、聯邦帳戶、樂天帳戶、玉山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
決參照)。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連柏凱,係察覺有
異而匯款1元後報警,希望凍結該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9539
號卷第65頁),顯未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故被告此次犯行,尚在未遂階段。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係同於附表二編號2至11之論罪,稍有誤會,惟僅
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0、11),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9),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以提供6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悉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
陳孟琳、任志文、傅元廷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現已依
約給付陳孟琳、任志文部分和解之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原金簡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79頁、第83頁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年紀、素行、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39539號卷第19頁、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陳孟琳、任志文、傅元廷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等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42頁、第78頁),有如 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陳孟琳、任志文、傅元廷獲得充足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孟琳、任志 文、傅元廷支付附表一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 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 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 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 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洗錢罪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要件,如無「特定犯 罪所得」之前提事實存在,即無何洗錢行為之可言。查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詐欺成員雖有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 行為,然告訴人連柏凱並未受騙,其匯入1元至本案帳戶之 目的,係為試探,是詐欺成員並未實際詐得款項,亦即該1 元尚非屬詐欺犯罪所得,尚難認詐欺成員此部分構成一般洗 錢既遂或未遂罪,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罪,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㈠吳浩偉願給付陳孟琳新臺幣5萬8000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給付其中第一期款項3000元,其餘則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孟琳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孟琳)。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吳浩偉願給付任志文新臺幣7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任志文指定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任志文)。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吳浩偉願給付傅元廷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傅元廷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傅元廷)。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連柏凱 113年5月20日15時48分 佯以親友身分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5月20日16時8分 1元 被告臺銀帳戶 2 洪珮珊 113年5月20日16時3分 佯以友人曾威錡身分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5月20日16時28分 3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3 吳姿頴 113年5月20日16時10分 佯以內門阿隆師年菜業者及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誆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113年5月20日16時50分 ②113年5月20日16時52分 ①3萬5,123元 ②1萬6,030元 ①被告臺銀帳戶 ②被告永豐帳戶 4 陳孟琳 113年5月18日起 佯以金管會專員等身分向告訴人誆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113年5月20日16時1分 ②113年5月20日16時2分 ③113年5月20日16時3分 ①4萬9,999元 ②3萬5,088元 ③2萬9,999元 被告臺銀帳戶 5 盧昱廷 113年5月20日15時41分 佯以中油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身分,向告訴人誆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5月20日17時38分 2萬9,988元 被告彰銀帳戶 6 王杏霞 113年5月21日18時51分 佯以蝦皮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身分向告訴人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融設定始可進行交易云云 ①113年5月21日0時4分 ②113年5月21日0時7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73元 被告彰銀帳戶 7 任志文 113年5月20日14時55分 佯以臉書買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身分向告訴人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進行交易云云 ①113年5月20日17時26分 ②113年5月20日17時29分 ③113年5月20日17時48分 ①4萬9,986 ②4萬9,986 ③2萬0,985元 ①被告聯邦帳戶 ②被告樂天帳戶 8 陳品勛 113年5月20日15時31分 佯以多多商城、國泰商業銀行人員身分向告訴人誆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至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 113年5月21日0時1分 4萬9,987元 被告聯邦帳戶 9 黃昭婷 113年5月20日14時44分 佯以臉書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賣貨便人員身分向告訴人誆稱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 113年5月20日16時35分 9萬9,899元 被告永豐帳戶 10 郭玉美 113年5月13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爵禎」之帳號,佯裝告訴人郭玉美之兒子,向告訴人郭玉美聯繫並佯稱:無法匯款,急須用錢借用等語,致告訴人郭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 1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11 傅元廷 113年5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周思雯」及LINE暱稱「劉麗雯」、「台新銀行」、「線上客服」等帳號,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傅元廷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配合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匯款認證誠實交易協議等語,致告訴人傅元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100元 被告樂天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