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以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宇珊、
蔡馥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黃以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宇珊雖客觀上有數
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
人劉宇珊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宇
珊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
一次提供其名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並均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乃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60
頁、本院卷第63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取得任何利益,是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自無繳
回犯罪所得問題,故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該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本案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本案告訴人3人各自受損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劉宇珊、蔡馥珈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履行中,告訴人劉宇
珊、蔡馥珈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調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轉帳
單據影本(本院卷第56頁、第69至73頁)各1份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冠燁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陳冠
燁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47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
在全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劉宇珊、蔡馥珈達成調解,允諾 分期賠償告訴人劉宇珊、蔡馥珈所受損害,已足徵被告深切 悔悟之心乙情,至其雖未與告訴人陳冠燁達成調解,然非被 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 再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 予告訴人劉宇珊、蔡馥珈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 式,對告訴人劉宇珊、蔡馥珈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黃以恩 劉宇珊 一、黃以恩願給付劉宇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以恩應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劉宇珊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劉宇珊指定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宇珊)。 蔡馥珈 一、黃以恩願給付蔡馥珈1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以恩應自114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蔡馥珈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蔡馥珈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馥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24號 被 告 黃以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以恩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與他 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 月23日17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其停 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機車上之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旋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劉宇珊、陳冠燁、蔡馥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可取得對方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嗣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宇珊、陳冠燁、蔡馥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宇珊、陳冠燁、蔡馥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劉宇珊、陳冠燁、蔡馥珈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宇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劉宇珊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冠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燁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馥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馥珈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 劉宇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是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2次之行為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 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 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宇珊 (提告) 114年3月24日19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3月24日22時43分許 ⑵114年3月24日23時06分許 ⑴2萬9,986元 ⑵2萬9,985元 2 陳冠燁 (提告) 114年3月25日15時39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4日22時38分許 5萬元 3 蔡馥珈 (提告) 114年3月24日21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5日0時39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