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94號
TYDM,114,審原簡,9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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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6
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7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與李晉維蔡政均陳煜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2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
男子2人」)就前述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甲
○○心生不滿,竟與李晉維蔡政均陳煜凱及「不詳成年
男子2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
瘀傷、頭部多處瘀傷併腦震盪、左耳處瘀傷等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得到告
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李晉維蔡政均陳煜凱李晉維蔡政均陳煜凱 涉犯傷害部分,已經起訴)及2名身分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因與甲○○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月18日13時15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240巷 ,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肢體多處瘀傷、頭部多處瘀傷 併腦震盪、左耳處瘀傷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晉維蔡政均陳煜凱、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被 告乙○○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蔡政均陳煜凱李晉維及2名身分年籍均不詳之男 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上揭衝突過程中,致告



訴人手機毀損,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過失行為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 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該罪之成立, 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經查,上開 手機毀損陷係因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政均陳煜凱李晉維及 2名身分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所造成乙情,業經告 訴人指訴在卷,從而,被告應係於毆打告訴人時,未注意而 造成告訴人手機毀損,主觀上應無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自 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被告涉 嫌毀損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傷害部分,為同一社 會基本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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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