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偵字第30號),本院受理後(114度審原易字第1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詠宜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詠宜因與鄧永賢(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詠宜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故與鄧
永賢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凌晨4時許,因故與鄧永賢發生糾紛,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與鄧永賢拉
扯並要求鄧永賢提供手機及以腳踢踹毆打鄧永賢,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鄧永賢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鄧永賢受有頭部擦挫
傷、生殖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永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永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3年1月30日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等情,業經告訴人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調偵字第735號卷第26頁),其等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漏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此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6頁),併為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遇有爭
執,竟不知理性溝通、處理,反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
強制告訴人提供手機,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
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原
易卷第47頁、第53至54頁)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鄧永賢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被告所犯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強制罪之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