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62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1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住宅既屬建築物之一種,自亦應
具備建築物之性質,亦即須為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
風雨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
之土地,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花園或停車場等,均非
屬住宅或建築物之範圍。查被告行竊地點係告訴人簡柏薰
住處之前庭院,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
第41至42頁),該處係開放空間,周圍並無其他門扇、圍
牆等阻隔設施,任何人均得隨意步入,尚難認該處係屬住
宅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合於侵入住宅之加重要
件,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
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
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4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10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
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侵
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非鉅、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
表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 之香菸1包、打火機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簡柏 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香菸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62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義盛里6鄰下宇內57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復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43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4年1月16日凌晨3時58分許,進入簡柏薰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前庭院,徒手竊取簡柏薰所有放置 在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香菸3包及打火機1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320元,其中打火機1個及香菸1包已發還),得手 後逃逸。嗣簡柏薰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柏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柏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侵入住宅之行為,縱經告訴人簡柏薰提出告訴,依上說明, 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先予敘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 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