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4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軒能預見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
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
,竟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在臺北市某處之台灣大哥大
電信門市,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為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光頭」等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6月8日
,在臺北市某處之遠傳電信門市,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報酬
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前
開暱稱「光頭」等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曾軒所交付之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門號,向劉晅
瑋、郭裕仁分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分別轉帳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或交付個人資料予該詐
騙集團。嗣劉晅瑋、郭裕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軒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裕仁、被害人劉晅瑋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之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被告所申辦門號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前揭門號SI
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
致電詐騙告訴人、被害人2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
財物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於110年10月1日、111年6月8日提供前述門號,分別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
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部分,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光頭」,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此
分別獲取各200元之款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 1 劉晅瑋 民國111年6月間以「陳芸」名義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劉晅瑋聯繫,並介紹劉晅瑋使用投資網站(網址ssss5278.bitssd.net),致劉晅瑋陷於錯誤,因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7月9日13時21分許至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11日16時26分許至16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7月12日19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郭裕仁 郭裕仁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瀏覽詐欺集團張貼之借款廣告,其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聯繫,郭裕仁因此撥打該門號,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郭裕仁稱可透過以個人資料申辦門號方式申請商品貸款等語。 提供健保卡、身分證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手機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