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涵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詩涵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梁宇辰之扣案
毒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被告陳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轉
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
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既
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 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惟被告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 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 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 數量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悉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析離殆盡,是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 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2包 香菸2包(共36支),驗前總毛重50.75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α-PiHP成分。 2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電子菸彈3個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60號 被 告 陳詩涵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涵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0時許,在停 放桃園市○鎮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 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包(共25支),餽贈 友人梁宇辰。嗣於同日1時5分許,梁宇辰駕駛上揭車輛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與中新地下道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復經同意搜索,扣得梁宇辰持有上揭彩虹菸2包,陳詩涵
亦持有相同包裝之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彩虹菸2包( 共36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涵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宇辰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3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113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 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上揭毒品扣案可資 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若於審判中仍能秉 持一貫,自白其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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