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71號
TYDM,114,審原簡,7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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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訴字第
1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恩賜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散布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之
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恩賜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散布未經同意無故攝錄
之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率
爾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未經告訴人即代號AE000-B113156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意攝錄之A女性影像傳送
予他人觀覽,侵害A女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A女受有身心創
傷,對A女所生之危害顯然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女
受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持以拍攝並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 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11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拍攝內容之 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非法攝錄之本案性影像之電磁 紀錄,被告已有散布之行為,且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卷附之光碟1片,僅係員警為調查本案而拷貝告訴人行動電 話內之A女性影像內容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 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  被   告 高恩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恩賜於民國113年間經由網路遊戲「終極狼人殺」結識代 號AE000-B11315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詎其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高恩賜於113年3月28日23時12分,基於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 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視訊電話予A女相約視訊裸聊自 慰,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下,無故以其所有具有擷錄功能 之手機設備,將A女裸露身體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截圖,並 保存在自己之手機。
(二)嗣高恩賜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基於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 意,將違反A女意願攝錄之上開裸聊擷圖,以不詳之方式傳 送予他人,以此方式散布A女之性影像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恩賜於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照片6張(偵卷頁29-34)。 證明被告涉犯上開妨害性隱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散布性影像等 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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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