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憲偉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基於竊
盜」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第9行記載「圍牆」更正為
「圍牆及其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2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
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攀爬本案廢料場外圍圍
牆,並以不詳方式跨越圍牆上鐵絲網而進入廢料場內行竊等
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8、123-125、126-135頁),而上開圍牆上方之鐵絲網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韌,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
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所為踰越上開圍牆、
鐵絲網,使前開牆垣、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為核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要
件相符。
㈡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符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要件,稍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列,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葉子榮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
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得之電纜線2捆,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而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葉子榮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18頁),是 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前開所竊之物已變賣,變賣得幾 千元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2頁),依上說明,仍應擇價 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5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以有工具忘記拿 取,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茂瑋(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途中自不詳之處 所取得1架木梯,並請在後座之林茂瑋協助扶持,一同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安諾電子公司停車場,將木梯置 於該處停車場內,再將機車停放在同市區之德華街,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楊 憲偉再獨自步行至安諾電子公司停車場,由安諾電子公司停 車場攀爬翻越圍牆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 配電中心室外廢料場(下稱台電公司配電中心室外廢料場), 並徒手竊取由該公司員工葉子榮管領之電纜線2捆(規格:8M M、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有之黑色工具包, 並由林茂瑋通知不知情之徐俊浤(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楊憲偉與
林茂瑋再搭乘徐俊浤駕駛之車輛離去。
二、案經葉子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憲偉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子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址台電公司配電中心室外廢料場之電纜線2捆於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茂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楊憲偉於113年1月12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林茂瑋手扶木梯至停車場,嗣同案被告林茂瑋將木梯交予被告後,被告向同案被告林茂瑋稱要去搬工作機具,便暫時離去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俊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113年1月12日接獲同案被告林茂瑋通知,前往指定處所搭載被告楊憲偉與同案被告林茂瑋離去,及被告楊憲偉有拿一個工具包請伊幫忙載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楊憲偉所有之事實。 6 (1)現場與監視器截圖1份 (2)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楊憲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依監視器所示,僅攝得 一人在上址台電公司配電中心室外廢料場竊取電纜線,未攝 得被告手持兇器前往上址行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茂瑋、徐俊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此部分 罪嫌尚有未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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