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132號
TYDM,114,審原簡,13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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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瑋俊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斧頭一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瑋俊明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行走在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中間,並於人車行經時,舉起該斧頭作勢攻擊之舉,勢
必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恐慌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竟仍基
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9
時20分許,自不詳處所取得斧頭1把後,先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住宅門口,持該斧頭面對陳梅香並對其大聲咆嘯
。旋林瑋俊復持斧頭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六街與高城八街口
附近行走,並將斧頭指向行經之路人,同時對路人稱「你在
講話嗎?」、「你有本事,你來處理阿」等語,以此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梅香及公眾,使陳梅香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陳梅香及公眾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瑋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梅香、證人楊耀婷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邱柏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監視器及手機錄影
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㈣扣案之斧頭1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斧頭於桃園市八
德區高城六街與高城八街口附近行走,並將斧頭指向行經之
路人,所為致生危害公眾安全之情節不輕,犯罪所生危害非
微;又持該斧頭指向被害人、大聲咆嘯等行為,致被害人心
生畏懼,其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經被害
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
事鷹架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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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