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勝
林健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黃政傑
郭彥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甲○○、丁○○、丙○○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2
日3時至6時許間,前往乙○○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後
,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己○○、甲○○、丁○○徒手、由丙○○持棍棒毆打乙○○頭背部及身
體,致乙○○受有頭部多處、下背、左小腿、左手腕挫傷、左
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甲○○、丁○○、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3張、怡仁綜合醫院112年4月24日
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
即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等
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兼衡被告4人之素
行、己○○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須扶養1個未成年子
女及母親;甲○○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
藝、月收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丁○○於審理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2
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丙○○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洗車、月收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等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丙○○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依現存之證據 資料所示,已無從認定確為被告丙○○所有;復未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亦屬有疑,又本院認棍棒僅屬通常可得之 物,宣告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丙○○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 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 為此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 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