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123號
TYDM,114,審原簡,123,202509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芳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153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宜芳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3
5,473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
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
無記載為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沈宜芳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以取財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復未見同欄記載被告沈宜芳有何實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足認該罪並非
本案起訴範圍,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
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等語應屬贅載,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雅涵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吳雅涵受有前開金額
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
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被告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6 行 113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57分許 113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之某時 犯罪事實一、第9 至11 行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業臻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業臻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64號  被   告 沈宜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5鄰羅浮121之             1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宜芳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 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易仕門市,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為「王業臻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欺吳雅涵,致吳雅涵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吳雅涵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宜芳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沈宜芳於113年5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易仕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業臻專員」之人之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涵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吳雅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吳雅涵 113年5月15日某時先佯裝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再佯裝告訴人所申辦之交貨便帳號有問題,須配合操作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51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55分 9,999元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56分 9,999元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57分 8,520元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58分 9,999元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59分 9,999元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59分 6,971元 113年5月17日下午12時45分 3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