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芳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
見將自己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及同年11月1日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提供予LINE暱
稱「香港~經理」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旋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甲○○、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告訴人丙○○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頁截圖、網
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
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戊○○提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與「香港~經理」。「貸款專員-陳
欣」(現已顯示為沒有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先後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認係接續
之一行為。
㈢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雖有如上開所示數次匯款行
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
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交付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網路銀行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
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
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工作、尚須扶養1
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因車禍致尚無法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曾於104年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並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本案前5 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惟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作為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亦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諒解,難認被告有真摯彌補 之意,因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帳號及密碼等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 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
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 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銀行 帳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太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2 日20時2 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依指示匯款開通約定帳戶,方可順利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13時48分許 49,986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11月6日13時49分許 49,126元 113年11月6日13時50分許 49,986元 113年11月6日13時52分許 2,018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 月30日某時許起,先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甲○○點閱並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佳琪」、「智嘉客服子涵」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9時40分許 56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 月間某日時起,先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戊○○點閱並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9時53分許 232,917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