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浩
曾俊傑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曾俊浩、曾俊傑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勇真於民國114 年9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曾俊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俊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巷0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浩、曾俊傑與黃勇真素不相識,渠等及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某KTV店內飲酒,詎曾俊傑因細故與黃勇真發生口角 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徒 手攻擊黃勇真,致黃勇真受有左臉頰挫傷及左下頷穿透性撕 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勇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黃勇真之事實,並稱:伊看到告訴人要攻擊被告曾俊傑,將告訴人推往牆上,之後出拳打告訴人等語。 2 被告曾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並稱:告訴人遭被告曾俊浩攻擊倒地後,有揮拳攻擊告訴人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勇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曾俊浩、曾俊傑毆打,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證人陳俊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俊浩、曾俊傑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原本拿起椅子作勢要攻擊告訴人,因被告2人未受告訴人攻擊,遂將椅子放下之事實。 5 ⑴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 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曾俊浩、曾俊傑傷害,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俊浩、曾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