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4年度,141號
TYDM,114,審原易,14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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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梁恩維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張世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勝華梁恩維前因工作問題
發生口角而生嫌隙,嗣被告兼告訴人張世強邱勝華、梁恩
維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黑貓物流公司,因再生口角,竟皆基於傷害之犯意,邱勝華
梁恩維即徒手互毆,張世強見狀,即再徒手毆打及拉扯梁
恩維,梁恩維即反擊而毆打張世強,致梁恩維受有眼及眼眶
損傷等傷害;張世強受有右手第五指0.2公分擦傷、左手第
二指瘀腫等傷害;邱勝華則受有右眼眶瘀腫等傷害。因認被
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兼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3人間已達成調解並
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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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