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賢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永賢與告訴人陳詠宜(所涉強制等犯
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與陳詠宜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鄧永賢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凌晨4時許,與陳詠宜因故發生糾紛。因
陳詠宜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拉扯鄧永賢並要求鄧永賢提供手機及踢踹毆打鄧永賢,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鄧永賢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鄧永賢受有
頭部擦挫傷、生殖器挫傷之傷害;鄧永賢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陳詠宜,致陳詠宜受有左側臉頰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