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鈞傑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鈞傑被訴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偕鈞傑自民國113年12月6日晚間7、8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某雜貨店
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7)日凌晨0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昆明街口時,因驟然暫停
在車道內為警攔查,偕鈞傑明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
逆向行駛、闖紅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未減速即快速通過
行人穿越道等駕駛行為,將致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
,其為免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駕車加速逃逸,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及
桃鶯路與樹仁二街口時,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
駛,再闖紅燈通過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二街與大原路口時,於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於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二街與延平路口、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
大豐路口時,闖紅燈右轉,並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偕鈞傑
駕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由延平公園往桃鶯路方向逃逸,
行經桃園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且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行人即告訴人馬加勇
、萊卡行走於桃園區樹林九街行人穿越道,而均遭偕鈞傑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致馬加勇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
雙側小腿挫擦傷、雙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萊卡則受有右肩
、右上臂、右小腿及右足挫傷等傷。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另涉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部
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而言。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
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
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
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
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該規定所稱「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無須拘泥字句
,只要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的意思即可。
因此,調解書上若記載「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不追究刑
事部分」等語,雖與「同意撤回告訴」有所不同,但告訴人
不追究刑事責任,其真意即是同意撤回告訴,故之後該調解
書若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同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
罪嫌,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於民國114年1月2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書載明
告訴人2人同意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刑責此旨,均經本院核
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調解書2份(本院卷第61、63頁)附卷
可佐,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2人於雙方調解成立時,
均已撤回告訴。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後,始於同年4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章戳
蓋於其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同年4月23日桃檢亮上114偵
6197字第1149051294號函暨所附起訴書1份(本院審原交訴
卷第5-12頁)附卷可查,是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既在案
件繫屬於法院之日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追訴條件,檢察官逕
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就此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