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14年度,15號
TYDM,114,審原交訴,15,202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翔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翔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山路2段由山腳往海湖方向行駛,行經海山路2段與海山路
2段156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向仁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山路2段
156巷往海山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發生
碰撞,致向仁強機車向前滑行至對向車道由黃俊雄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前車輪前,向仁強因而受有
左側大腿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下頷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向仁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等語(另同案經起訴之肇事遺棄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