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4年度,40號
TYDM,114,審原交簡,4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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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朝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3年6月1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東路2段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其駛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處所)前購買檳榔時,本應注
意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本案車輛占用本案處所前外側
車道臨時停車,並於購買檳榔後,逕自起駛直行,適古三
步行經過本案處所前,即遭乙○○所駕駛本案車輛撞倒在地,
古三妹受有嚴重外傷、雙下肢及左上肢開放性骨折,並於
同日9時40分許,因胸部鈍挫傷併左上臂、右股骨骨折、肋
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
影像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6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桃市鑑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
3月14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
,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臨時停車
後再起駛直行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
逕行起駛,致碰撞被害人古三妹,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告訴
辛○○、甲○○○、庚○○丙○○、戊○○己○○(下稱告訴人辛○
○等6人)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嚴重,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辛○○
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態度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是貨車司機、月
薪約新臺幣6萬元,需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誤蹈刑章,犯後 坦承罪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辛○○等6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 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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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