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4年度,28號
TYDM,114,審原交簡,28,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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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鈞傑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9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鈞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偕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開妨害交通往來安全行為,係為躲避警察攔停,乃以
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違規拒絕員警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
行駛,再闖紅燈,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且因而
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馬加勇、萊卡受有傷勢之情況下,又未經
渠等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場
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
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在卷可考(詳本院
審交訴字卷第61、63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印刷業務
、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 業如前述,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7號  被   告 偕鈞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鈞傑自民國113年12月6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翌(7)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桃鶯路與昆明街口時,因驟然暫停在車道內為警攔查, 偕鈞傑明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闖紅燈、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未減速即快速通過行人穿越道等駕駛行 為,將致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其為免遭警查獲其 酒後駕車,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 ,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及桃鶯路與樹仁二街口 時,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再闖紅燈通過桃 園市桃園區樹仁二街與大原路口時,於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樹仁 二街與延平路口、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大豐路口時,闖紅 燈右轉,並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偕鈞傑駕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大豐路由延平公園往桃鶯路方向逃逸,行經桃園市○○區○○ 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即馬加勇、萊卡,行走樹林九街 行人穿越道,遭偕鈞傑車輛左轉彎時擦撞倒地,馬加勇因而 受有之右側膝部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雙側踝部挫擦傷 等傷害,並致萊卡因而受有右肩、右上臂、右小腿及右足挫 傷等傷害。詎偕鈞傑明知其造成上開交通事故且馬加勇、萊 卡均倒地受有傷害,惟為免遭警查獲,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旋 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 ,在桃園市○○路000號停車場內,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偕鈞 傑,並於同日凌晨0時44分當場對偕鈞傑實施酒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馬加勇、萊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偕鈞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加勇、萊卡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 (二)、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 在供公眾通行之路段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 駛、闖紅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未減速即快速通過行人穿 越道,甚至擦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致其等倒地受 傷,被告此部分行為顯已足生其他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公共危 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 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 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 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合先敘明。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 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 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妨害交通往來安全 行為,係為躲避警察攔停,乃以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



傷害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3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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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