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4年度,17號
TYDM,114,審原交簡,17,2025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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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哲暐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
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並已發生追撞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第一犯酒駕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03號  被   告 陳哲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暐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在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 低而與林世姣(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4分 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酒後駕車之 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16日接近晚間7時左右從家裡出 發,我沒有喝酒,只有吃白灰的檳榔等語。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與證人林世 姣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檳榔業者 多半不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類,因此舉將增加製造成本, 縱有少數業者會將酒類摻入製作檳榔之材料石灰中,惟其目 的僅為提升檳榔風味,所摻入酒類之數量、比例不高,何況 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之石灰經過攪拌、沉澱、靜 置,摻入之酒精早已先行揮發,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 受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檳榔內幾無酒精成分等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 事判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考;再參以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足認其前開所辯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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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