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侵簡字,114年度,8號
TYDM,114,審侵簡,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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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3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承前犯意」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已對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
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A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伴侶,惟依前開規定,親密關係伴侶
限被害人已年滿16歲,且僅係準用民事保護令、預防及處
遇部分規定,就刑事程序部分並未在準用之列,是公訴意
旨援引之條文固有誤,但對於本案之論罪無影響,再予敘
明。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某日凌晨、113年2月間某日凌晨,分別在其桃園市八德區
之住所房間內、A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所房間內,以
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緊接對告訴人A女為性
交之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
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
罪。
(四)被告於本案與A女2次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欲,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
,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即A女之母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請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 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案 發時仍就讀於國中三年級,竟對A女為本案性交之犯行, 對A女之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實有嚴重影響,已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無可資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 此縱令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且坦承本案犯行 ,並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此部分之犯後態 度已見悔意,然本院認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且本院 已量處最低刑度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 有據,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及告訴人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 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提醒之,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 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A11317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曾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 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於113年1月間某日凌晨,乙○○與A 女吃完消夜後,與A女返回乙○○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 卷)之住處,乙○○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 於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在上址未違反A女意願,以 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性交1次。復於113年2月間某日 凌晨,乙○○與A女看完煙火後,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地址詳卷)之住處,並承前犯意,在上址未違反A女意願, 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性交1次。嗣經A女之母AE000- A11317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帶同A女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 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7 條第3項家庭暴力罪之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嫌。被告2次與 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如被告與告訴人A母、被害人於審 判中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2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E000-A113177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3177A
      年籍詳卷
  相對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6樓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2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侵簡附民字第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AE000-A113177A
  相對人 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E000-A113177A、AE000-A113177     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陸     仟貳佰伍拾元,並匯款至聲請人AE000-A113177A指定     之帳戶(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AE000-A113177 、AE000-A113177A因本件所生     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AE000-A113177A           相對人 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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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