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78號
TYDM,114,審交訴,7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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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秉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秉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67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
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
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
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俞
○蕙及其他家屬均達成調解,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6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55-5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俞○蕙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俞○蕙及其 餘家屬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及其餘家屬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6、68頁),本 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其餘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8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 人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63號  被   告 柯秉鈞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秉鈞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往文中路方 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度 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 缺損且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俞○龍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欲逆向跨越道路時,因柯秉 鈞煞車不及而與俞○龍發生碰撞,致俞○龍人車倒地,於同日 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 仍因左膕窩部撕裂傷、肢體擦傷及大量失血,造成失血性休 克而死亡。而柯秉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俞○龍之女俞○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俞○龍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俞○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俞○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 場狀況、車損情形等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113年3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反應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自行車與自小客車),受有左膕窩部撕裂傷、肢體擦傷及大量失血,造成失血性休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⑴證明被害人於雨天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內側車道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具有過失甚明;又其前揭注意 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 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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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