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謙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謙宏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謙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8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沿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第二車道往航廈方向(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燈桿前,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
開交岔路口紅燈號誌停止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
人許合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長榮倉
儲機車停車場出入口往第三加油站方向(西北往東南方向)
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合霖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頭暈、雙小腿及雙足踝鈍挫傷等傷害。詎簡謙宏
明知許合霖因上開事故,勢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
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涉肇事逃逸犯
行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合霖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詳
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卷第49頁),依首揭法律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