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592號
TYDM,114,審交簡,59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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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9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禹諺」後補充「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仍」。
 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游金彰」均更正為「游金
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禹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至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至45頁)
,並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8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⒉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張東善游金璋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
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
,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使被告得
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侵害2個身體
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猶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張東善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噁心,疑似
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胸悶等傷害、告訴人游金璋受有頸
部拉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
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迄未獲取告訴人2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
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  被   告 黃禹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往龍岡路3段方 向行駛,行經龍岡路2段357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或中央分向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偏行駛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莊 明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搭載有乘 客張東善、游金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後 車)直行至該處,而先與前車發生碰撞後,再與後車發生碰 撞,致張東善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 胸部挫傷,合併胸悶等傷害,游金彰則受有頸部拉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雙側前臂、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東善、游金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禹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東善、游金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 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1車禍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東善、游金彰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是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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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