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十五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捷於民國114年2月5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環中東路旁某處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之彩虹菸,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0時30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無故偏移
車道,為警攔檢盤查,在其外套內袋扣得彩虹菸15支,嗣於
114年2月6日0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循線查獲其
尿液中所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
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46029824號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彩虹菸15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
,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5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4602982
4號鑑定書(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貿
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檢驗其尿液呈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顯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大
學畢業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級毒品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惟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禁止持有、運輸或販賣、製造之禁制物,仍屬刑法 上之違禁物。經查,扣案之彩虹菸15支(毛重23.56公克) ,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佐(偵卷第49頁),足見上開之物,為刑法規定之沒收標的 ,自應宣告沒收。至鑑驗過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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