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
字第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永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永三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 款挪移至
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更有自撞肇事之情形,危害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甚鉅,應予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8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初犯酒後駕車案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 被 告 賴永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三自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內飲酒,明知其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 時35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時, 不慎碰撞分屬呂宗寶及鄧子苹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566-GPG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測得賴永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呂宗寶及鄧子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 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