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06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承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承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范坤宏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
係初犯酒後駕車案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 、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短於失慮, 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 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 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5號 被 告 許承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宇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民國114年1月4日中午1 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司飲用保力達 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58分, 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由南崁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行經該路段1607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使用行動 電話,疏未注意而向右偏駛,適范坤宏騎乘腳踏自行車,同 向行駛在慢車道,旋遭許承宇自後方追撞,致范坤宏受有腦 震盪、前胸、左手及左膝鈍挫傷、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嗣許承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范坤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駕駛車籍(汽車)查詢結果 畫面1份在卷可稽,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 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 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499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