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92號
TYDM,114,審交簡,49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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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95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添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添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添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LAZARO BRENT CABRERA受傷情
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
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27至31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
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 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 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寧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 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 ,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 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53號  被   告 詹添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添城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與城仔街 交岔口路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騎乘自行車之LAZA RO BRENT CABRERA(中文姓名:布藍,以下稱布藍)發生碰撞 ,致布藍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詹添城詎明知布藍 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 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布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詹添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有感覺車輛有碰撞等語。 二 告訴人布藍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1.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致倒地受傷 。 2.碰撞後被告有踩一下煞車,放大監視器畫面可從被告前車窗,發現被告頭部有朝告訴人跌倒之方向看。 3.被告亦自承當時有感覺到碰撞,應可知悉有肇事致他人倒地受傷之可能,仍未下車確認而逃離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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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