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88號
TYDM,114,審交簡,48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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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均(原名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84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彥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張彥均飲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是以被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
車道,因而撞擊在路旁開啟車門下車之告訴人張金熙發生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
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並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42號  被   告 張彥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均飲酒後(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6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 德路由北往南(往桃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德路與國際路 1段12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不得駛出方向限制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張金熙開啟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門,突遭張彥均騎車撞擊,致張金熙受有頭部外傷、 第二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踝骨折、左眼挫傷、左眉撕 裂傷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彥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金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片暨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查被告張 彥均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 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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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