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71號
TYDM,114,審交簡,47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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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洪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
字第5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
入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
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
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為無照
駕駛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49頁),併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9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掛載8R-59號子車),自桃園市○○ 區○○00○00號前欲駛出進入台61線南下平面道路時,本應注 意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進入該處車道,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適有江○儒(未成年人,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台61線南下平面道路往觀 音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江○ 儒受有出血性休克、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右側脛骨開 放性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右側遠端脛骨幹及腓骨幹粉碎性開 放性骨折術後、鋼板暴露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嗣甲○○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江○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欲進入車道,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與斯時自被告左側執行駛至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3)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自該處欲右轉彎駛進車道時,與斯時自被告左側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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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