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0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榮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榮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李菽芬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與
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斟酌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89號 被 告 徐榮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 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與其他同向行駛在 其車輛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駛車輛往右車道 行駛,因而碰撞同向右側由李菽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李菽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 閉鎖性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 胸、左腳蜂窩性組織炎、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菽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徐榮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菽芬發生車禍之經過。 2 告訴人李菽芬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經過。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址往右車道偏移,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