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慶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慶裕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雖
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
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
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經查,被告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存卷
可佐(見偵字第60581號卷第45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屬
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
(四)核被告顏慶裕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五)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被告明知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60581號卷第5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
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生
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完畢之情狀,
有桃園市○○區○○○○○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調偵緝字第62號卷第5頁、本院
審交易卷第52至53頁),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顏慶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慶裕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朝信義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行經仁愛路與興農路交岔路 口,明知其行向車道於該路口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為支 線道,且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注意標線行駛 車輛,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朗、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王家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農路由西向東朝忠孝 路方向行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顏慶裕竟未注意標線停車 禮讓,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王家偉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王家偉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鼻子、 雙側手部、左側手肘部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1公分)、上門牙斷裂1顆等傷害。
二、案經王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慶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車損及事故道路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 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 道路支線道之路口,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 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 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騎乘車輛,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堪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坦承發生交通事故並 願意接受裁判,應可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