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01號
TYDM,114,審交簡,40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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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水能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水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水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
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5號  被   告 朱水能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水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10分之間



,在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陽明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3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1時43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水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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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