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謙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1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謙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合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簡謙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
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
燈行駛,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
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
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向被告求償新臺幣0元,告訴人已當庭撤回
告訴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卷
第46頁、第49頁、第53至54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4號 被 告 簡謙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謙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航 勤北路第二車道往航廈方向(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交岔路口紅燈號誌停 止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許合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長榮倉儲機車停車場出入口往第三加 油站方向(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許合霖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雙小腿及雙 足踝鈍挫傷等傷害。詎簡謙宏明知許合霖因上開事故,勢必 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 逃離現場。嗣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合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謙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㈠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計程車,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於發生事故當下,確實有聽到車輛右後側之保險桿有撞到東西,我當時有立刻於車內回頭查看,沒看到東西,我就繼續行駛5、600公尺後,我將車輛停靠邊停駛下車查看,確認車輛後沒有發生異狀後,我就駛離等語。 ㈡被告坦承右後側保險桿之脫落導致本案計程車無法行駛,固須進行維修固定方能繼續行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合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復被告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現場勘查照片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復被告逃逸。 ㈡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本案計程車之右後側保險桿已明顯脫落,復被告於案發7天經警通知到場後,已可見右後側保險桿脫落處已透過打固定釘之方式修復,顯見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應能發覺右後側保險桿脫落造成之行駛異常。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4年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係闖越紅燈及未及時煞停致生本案事故。 ㈡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本案計程車之右後側保險桿已明顯脫落,行駛間並可見該脫落之右後側保險桿隨車輛行駛而晃動。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違規闖越紅燈,並於 告訴人交會時未及時煞停,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 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犯嫌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