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第4行、第7行「成功路」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成功路
3段」。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過失傷害告訴合法:
按告訴權屬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僅可能依法律規定而喪
失。刑事訴訟法既無告訴人可以事先捨棄或拋棄告訴權之
規定,故即使告訴人明示捨棄告訴權,仍不生捨棄效力。
只要告訴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其告訴權仍屬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林佳慧與告訴人蔣培榮,於民國113年1月8日就113年1月1
8日之過失傷害案件,以新臺幣(下同)8450元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可考,上
開和解書雖記載告訴人不得再提出民、刑事告訴等語,惟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縱認告訴人已明示捨棄告訴權,仍不
生捨棄之效力,而告訴人係於告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20日
,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卷(見他卷第1至11頁)可證,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權合法有效,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見他字卷第53頁)可參,嗣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
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被告雖
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書所載之
車損及紅包,然因調解金額(精神、其他損害之賠償)與
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再達成調解,復斟酌被告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41號 被 告 林佳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停車場往成功路方向欲駛入成功 路與大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及在規定之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蔣 培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成功路往虎 頭山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蔣培榮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手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林佳慧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 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蔣培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辯稱 :我看到對向小綠人變紅燈,以為自己行向已變綠燈,所以 就起步慢慢往前騎,我機車車頭就撞到對方車頭,對方倒地 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培榮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按車輛起使前應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1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在規定車道行駛,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遵守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 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