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51號
TYDM,114,審交簡,351,202509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6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英鎮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芊妤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賴英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
未禮讓行進間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情節非輕,
縱使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偵60786號卷第31頁),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末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復於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該處道路旁駛出,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目前僅賠償25000元,而未
依調解筆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記錄表(詳本院審交易卷第51至52頁、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賴英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鎮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桃園市○○區○○街 000號旁道路旁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道路旁駛出,適有李芊妤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山街由龍門街往文中路方 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芊妤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性手肘擦挫傷 之傷害,賴英鎮李芊妤當場失去意識,遂緊急將李芊妤送 醫救治。
二、案經李芊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英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芊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承辦警員江彥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警員江彥德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江彥德警員陳述剛從空地起駛即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交通事故車籍與駕籍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其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道路旁起 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