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28號
TYDM,114,審交簡,328,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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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煥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煥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煥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煥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臨時停放於東往西車道之
路邊白線上,占用車道,而妨害車輛通行,肇致本件車禍,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
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1號  被   告 鄧煥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煥樵(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路旁時,本應注意臨時 停車時,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得占用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於東往西車道之 路邊白線上,占用車道,而妨害車輛通行,適有陳江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農街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上開車輛停放位置,閃避不及,撞擊 同向左側由林逢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陳江明受有右側末端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江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煥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鄧煥樵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白線上,該車車身超過邊線白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逢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逢登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陳江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 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訂有明;且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 違反上開規定,將車輛臨停於車道之路邊白線上,占用車道 ,妨害車輛通行,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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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