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佳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佳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左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情節,肇致本件
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
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告訴人嗣因認調解金額過低而反悔不願撤回告訴(見偵
卷第77頁、第79頁、第101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4號 被 告 黃佳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 ,行至前開中興路427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仍冒然在該處迴轉,於迴轉空間不足而倒車時,適對向 車道有梁福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 開中興路往龍潭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梁福民因而受 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及左側第七及第八肋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梁福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佳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迴轉空間不足而倒車時,與告訴人梁福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梁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迴轉時,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3)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128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被告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畫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行左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