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02號
TYDM,114,審交簡,302,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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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煥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資料、被告余煥春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
告訴人,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  被   告 余煥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煥春於民國112年5月2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由德明路往萬壽路 2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大同路138巷交岔路口時,其本 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而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騎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陳李素娥自大同路138巷步行穿 越上開路口,余煥春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擊陳李素娥,致 陳李素娥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余煥 春於肇事後,警察機關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陳李素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煥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李素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該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路況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情形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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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