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珮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珮瑜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被告彭珮瑜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
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
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上情,足見被告
前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他
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過失,尚
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
衡被告之素行、年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16號 被 告 彭珮瑜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珮瑜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8時46分許,行至同市區永寧路與環南路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彎,適有行人梁修嘉步行在永寧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 方向穿越馬路,彭珮瑜駕駛之車輛遂與梁修嘉發生碰撞,致 梁修嘉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彭珮瑜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梁修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致生碰撞,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 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