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秀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
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於警詢時所陳小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 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61號 被 告 鄭秀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芬(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下午5時5分許,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往桃園街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與光明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徐正翰騎乘且停等紅燈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正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膝 、小腿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詎鄭秀芬明知徐正翰倒地受傷,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秀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徐正翰機車發生碰撞,因未領有駕照,未報警或叫救護車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 告訴人徐正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