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
附表所示方式向鍾金順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徐嘉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
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鍾金華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桃園
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 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家屬鍾金順達成調解,願給付如 附表所示內容,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且獲被害人家屬同 意若按期履行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見,又既
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 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 後繼續履行調解書條款,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書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徐嘉妙應給付鍾金順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壹萬壹仟零參拾元整(含強制險);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給付貳佰零壹萬壹仟零參拾元、113年10月17日給付貳萬元,餘額參拾捌萬元整分38期給付,同意自113年12月起至117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1號 被 告 徐嘉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妙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以下僅稱 路名)7巷22弄往自由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街7巷22弄與自 由街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30公里、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之車前狀 況,貿然左轉彎駛入自由街7巷,適左方有行人鍾金華沿自 由街7巷往自由街5巷方向步行,徐嘉妙甫左轉始見有人即已 閃避不及,遂與鍾金華發生碰撞,致鍾金華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等傷勢,雖經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惟延至同年 月15日凌晨3時許,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妙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即死者鍾金華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鍾金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即死者鍾金華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鍾金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即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 告徐嘉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 路段,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 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充分注意路口之車前狀 況,因而撞擊被害人鍾金華,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可認被告 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 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