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69號
TYDM,114,審交簡,26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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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昱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右側恥股上下
骨折」,應更正為「右側恥骨上下支骨折」。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邱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37703卷第3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肇致本件
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
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
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1號  被   告 邱昱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翔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停車格起駛 進入道路,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車道中行駛之車輛 ,且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在前開地點起駛並欲迴轉往南 豐路方向行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工業三路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之林辰亦行至前開地 點,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辰因而受有右側恥 股上下支骨折、右側額頭擦挫傷、右臀挫傷、右手肘、雙手 、右上唇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辰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昱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迴轉,致生前開車禍事故,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19張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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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